新修订《宗教事务条例》释义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七十条

发布时间:2019-07-09

第七十条: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的,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条是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活动、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在国民教育学校传教等行为,应当承担何种法律责任的规定。


关于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等活动。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除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外,不得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活动等。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和会议等活动的违法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相应程序的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宗教活动场所。


关于擅自组织朝觐。本条例第四十三条规定,信仰伊斯兰教的中国公民前往国外朝觐,由伊斯兰教全国性宗教团体负责组织。在现实生活中,有的不法组织或者不法分子为谋取暴利组织零散朝觐,由此带来了不少问题:一是穆斯林到国外后的人身、财产安全得不到保证;二是穆斯林到国外缺乏必要的管理和服务;三是在出国前,穆斯林得不到必要的培训。因此,对擅自组织者,应予以处罚。


关于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根据本条例规定,宗教团体具有开展宗教教育和培养宗教教职人员的职能。宗教院校按照培养目标、办学章程和课程设置计划开展宗教教育培训。宗教团体、寺观教堂开展培养宗教教职人员、学习时间在3个月以上的宗教教育培训,应当报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因此,本条所说的“擅自开展”的主体,包括宗教团体、宗教院校、寺观教堂以外的其他组织和个人,也包括未按规定履行审批程序的宗教团体和寺观教堂。


关于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本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禁止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违反了上述规定的,应当予以制止,由其审批机关、上级主管部门或者公安机关等部门按照情节轻重给予相应处罚。


关于处罚的方式。本条第一款规定,对擅自组织公民出境参加宗教方面的培训、会议、朝觐等活动,或者擅自开展宗教教育培训的行为,处罚的方式有四种:(一)由宗教事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停止活动;(二)可以并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没收违法所得;(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条第二款规定,对在宗教院校以外的学校及其他教育培训机构传教、举行宗教活动、成立宗教组织、设立宗教活动场所的行为,处罚的方式同样也是四种:(一)由其审批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予以警告;(二)没收违法所得;(三)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招生、吊销办学许可;(四)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